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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商榷(第1页)

认罪认罚制度是新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一大亮点。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制度可以提高司法部门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从律师的角度看,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操作中还有这些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需要对“认罪认罚”行为有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认罪认罚制度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早有操作,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对之前操作的一个书面确认。对于“认罪认罚”

这一行为,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一定的争议,有的检察官甚至法官认为,被告人除了对事实要有客观的供述外,还必须对罪名有一个主观上的认知,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罪的,否则就谈不上认罪认罚。这里的谬误在于,一般人对于法律的认知是达不到专业法律人的高度的,即便是专业法律人,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往往会有不同的观点。所以对被告人而言,他只要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就应该算是满足了“认罪认罚”的起点,至于对罪名的主观评判,那是控辩审三方需要解决的专业问题。

更为恶劣的是,在一些事实和证据明显有问题的案件中,控方往往以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压迫和诱惑被告人的手段,来掩盖一些莫须有的或者证明力较弱的事实,导致形成未来的冤假错案。

所以,对于“认罪认罚”行为,有司各部门非常有必要联合发文予以确认,否则就容易让初衷本来很好的这一制度南橘北枳。

第二,要避免认罪认罚制度被滥用。

按理说,刑法的“无罪推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等待审判的人的人身自由权不被随意剥夺。在很多现代法治国家,审前取保是常态,审前羁押是例外。但在当前的羁押制度中,我国司法机关仍然大力贯彻“羁押优先”原则,将取保候审作为羁押不能的替代措施,对绝大部分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有的地方甚至将羁押数字作为政绩考核指标。考虑到无法得到官方的正式数据,我在此只能采用某些民间的数据。

根据有关论文提供的数据,某些地方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仅为5%左右。

较低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导致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甚至在审判前即被拖延关押一两年。

看守场所恶劣的居住环境对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心理打击是巨大的,这就导致案件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控方(甚至审判方)可以以“认罪认罚”作为手中的王牌筹码,压制被告人低头认罪。

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公正实施,一个较为可取的办法是降低羁押率。降低羁押率不仅可以降低羁押场所的管理压力,还可避免控方滥用该制度。此外,我们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把取保候审决定权从控方(包括警方)手里转移到法官手中,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真正出自内心。

第三,要避免认罪认罚制度成为冤假错案的温床。

控辩双方如果在审判前无法达成诉辩交易,案件将被认真审理。但并非所有的公诉案件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公诉人心知肚明。有的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会面临失控的风险。

但是,来自自身职业的要求以及官方的压力,又要求他们必须把案件“送出去”。这也迫使公诉人在承办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时,使出浑身解数以恢复人身自由作为交换条件,让嫌疑人(被告人)低头认罪。更为可怕的是,在某些案件里,控方甚至在事实和罪名上故意加大对嫌疑人的指控,以此来加大认罪认罚的胜算率。

即便辩护人看出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和瑕疵,试图放手一搏,但对大多数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被释放后与亲人的拥抱痛哭才是首选。大多数在事实和证据上有瑕疵的案件,就这样稀里糊涂地混过去了。案件最终就有了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被告人戴上了一顶罪人的帽子得到了想要的自由,公诉人得到了自己想要的有罪判决,法院也避免了在有罪和无罪之间进行痛苦的抉择。

但一些本来可能无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却在自由的诱惑下,站到了罪人的队伍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

第四,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理应享有的辩护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应该是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羁押优先的现状以及辩护人权利被多方限制的事实,辩护人在诉讼程序的前期几乎发挥不了什么实质作用;到了公诉和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最后一点无罪辩护的空间也丧失殆尽。尽管新制度为此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这个值班律师能在多大程度上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咨询和辩护,也是个需要观察的问题。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所有的羁押场所或者控方部门肯定是不喜欢劝告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律师的。

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出发点是好的,至少从表面上看,它是为嫌疑人(被告人)量身定做的保护机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但在我国羁押优先以及辩护人力量弱小的现状下,它却可能释放出巨大的破坏力,侵蚀诉讼法确立的辩护权、平等对抗和司法公平原则,维护着司法机关彼此间说不清、道不明的共同利益,把辩护人本来就不大的诉讼空间压迫得更加窄小。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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