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郑×英与亡夫林×于1994年初结婚,与林×之子女林×宜、
林×勇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郑×英与林×结婚之前,同其前夫育有一子,
但经法院判决归其前夫抚养,该子未与林×形成抚养关系。同时,郑×英与
林×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林×之父母也早已死亡。因此,只有当事人郑×英、
林×之子女林×宜、林×勇对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林×于2011年8月23日病故,生前未留下遗嘱分配遗产,讼争房屋也
一直由当事人郑×英居住。林×宜、林×勇于2015年8月26日向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别继承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弄×
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
讼争房产共三层,第三层为加盖。当事人郑×英持有由福州市人民政府
于1993年4月6日颁发的房产证,而郑×英与林×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1994
年,由此可以证明讼争房产一二层为郑×英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当事人出具
了由××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该建筑加层于1993年建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产第
三层实际由当事人郑×英于1993年个人出资建造,而房产证是于婚后补办。因
此,虽然讼争房产的房产证上的日期标注是1998年,但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
房产证的日期并不影响该房产实际是当事人郑××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的成立。
林×在2006年填写的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中,个人声明的第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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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声明中注明本人没有私房,可以证明林×本人也承认该房产确实是答辩
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2006年仍是当事人郑×英与林×婚姻关系的存
续期间,林×当时购买的房产应当是与郑×英的共同财产,郑×英不仅享
有一半的所有权,在林×去世后还享有另一半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也就
是说,林×该套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现在都应归郑×英所有。但是郑×英
本人表示,只想保住自己的房产,不想争取林×所购房产应有的份额。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7日进
行庭前调解。郑×英与林×宜、林×勇达成调解协议:一、讼争房产系郑
×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林×宜、林×勇无权分割;二、郑×英自愿放弃林
×于2006年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三、郑×英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
与林×宜、林×勇无关。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认定;
2.继承顺位;
3.具体继承规则;
4.遗嘱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