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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章 话白(第4页)

1、因签名”非他的签名,“记录”也非记录人的记录,而要求开展笔迹鉴定。

2、同一事项给予两次谈话,且一次发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况,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之规定和犯了自圆其说都圆不了的错误。

3、当面对“后一个谈话的时间是8月28日,马怀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谈话现场的意见”时,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没有时间,你完全有时间于中途从市里面回到开发区去接受了诫勉谈话,然后再到市里出差办事”。

哎,面对这样的说法,面对市里距离开发区就仅仅只有一个小时不到的车程,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便惊呆得无语了,只是这个无语是因为市纪委那人的蛮横不讲道理和说话丝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让那某某达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现场,也得因还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说成就在现场了。

哎,这不就是让那某某达人真的是有理也没有了可以去讲理的地儿,而自认倒霉去了吗?

4、当说到“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记录人平时写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写得流草刚劲,而该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笔一画规整柔和”的时候,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现实办案中是允许别人代为记录和签名的”。

只是这个“代”字呀,在记录之后连代”某某某”签名那一栏多写一个代“某某某“签名的“代”字都直接给霸道地给省掉了,然后直接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这个问题,没了办法去再提出来去问了。

更有甚者的是,当那某某达人说到“诫勉谈话上面的被诫勉谈话人签名不是那某某达人的签名”的时候,市纪委的人却告诉那某某达人“你签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后就把那某某达人提出的这问题也给“解决了”。

这,都荒唐到了什么样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达人说到“谁签的字还没有他的特色来,为什么世间会出现鉴定这个事来,还不是有以假乱真之说?”的时候,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却回答他“要申请鉴定得自己申请”“然后如果要鉴定得自己付费负责““鉴定的原材提供是那个部门而不是我们,或不是我们就是在他们那里”等等,而让那某某达人来回的跑、来回的被拒,然后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笔迹鉴定要求也因为走投无路而无疾而终了!

可笑吧?

或许这些都还不够可笑,因为更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达人准备“罢了,罢了”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却让他见到“诫勉谈话”的一个新版本的出现。

之前,那某某达人对原先纪委出示的“诫勉谈话记录”都一直持“记录的笔迹非记录人的笔迹,应是冒名顶替伪造的”意见,包括后来在市纪委看到“诫勉谈话记录”时的那一次,也是那样说的。

可,现在那某某达人却发现从法院调取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是另外一个完全不一样的版本了,或者说现在的这个才是记录人的笔迹、字体了,以致让人看不出假来,而让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就差一点点便被惊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达人连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了。

同一个人,于同一个时间,在同一件事上,记录的同一份“诫勉谈话”的记录内容,其字体、笔迹怎么就完全不一样了,又为什么要完全不一样了呢?

到底哪一份“诫勉谈话记录”才是真的版本?

或许诫勉谈话这个事,本就如那某某达人所说的“完全不存在”,而纯属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两个版本的“诫勉谈话记录”而存真假难辨之疑,那么按照“疑罪从无”之原则理念,自然是应该认为没有“诫勉谈话”这个事了,然后得必须重新去认定案子的有关事实和性质。

另外,在这里还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1、法院卷宗的“诫勉谈话记录”真的被调包更换了(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达人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明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2、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的那某某达人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按的指纹(小而圆)跟2018610那某某达人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目了然。

3、让那某某达人20186·10手写“个人检讨”,却熬到2018828才对那某某达人迟迟作出“诫勉谈话记录”,显然难以对此给出合理化解释。况,法院卷宗中能见“诫勉谈话通知单”,却不见“收到回执”,显然又一次难脱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明文记录有“经开发区纪工委调查核实并报市纪委批准……,决定对你进行诫勉谈话……”的文字内容,却见不到任何“报市纪委批准”的任何书面证据。如此不严谨,显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诫勉谈话记录”的事项是另案的三条香烟,跟本案那某某达人涉嫌受贿12万元的事情,本系不同时间不同层面发生的不同事项,却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什么?

到了这个时候,可以说单凭本案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非法无效,就证明不了那某某达人有行“犯罪事实之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况特征。

单凭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全不够,就不能认定那某某达人有犯罪事实之“有安排盖章”那么一回事。

单凭自“诫勉谈话记录”存在两个版本之日起就昭示着“那某某达人,于到案时的前一年,就主动将行贿人的行贿财物悉数退回给对方,并在到案时于调查组不了解这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报告”的情况,是积极主动的拒贿防腐行为而非所谓的规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达人,而非为了保护行贿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后的势力去陷害那某某达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认定本案是一起证据十足的冤案、错案了,更何况还可以通过“进行庭审直播网回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庭审记录三者比对和开展庭审记录签名,特别是对庭审记录上的手印开展真伪鉴定”去进行综合“检察”?

“俗话说一颗老鼠屎会坏了一锅汤。”

“或许判对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响力,往往还真就敌不了判错了一件案子的破坏力。”

2009年,那某某达人在京都维稳时被一出租车司机告诫的这一席话。虽然话糙但理却对,虽然时过境迁,但至今回想起来却“言犹在耳”。

所以,诚望那某某达人这些年来存有的“法判不会总轻狂而公平正义仍就还在”的心声不会被扑灭!

诚望案子中所谓的证人及其背后的势力能被追究刑责,使施恶行的人终得尝恶果!

诚望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罚终被取消!

话白至此……

话白?

既然明确要求“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那么面对没有证据的指控还要去坚持吗?

其答案?

当然已在话白里!

于此,向北不禁兴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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